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即98年6月16日前),在不詳處所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成年男子來電,聲稱能匯款助其解決財務問題後,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迨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結果,惟因一時利令智昏,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旋依約定,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郵局(址設臺東縣○○鄉○○路○段○○○號)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掛號郵寄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而交付之,容任上開男子以之作為向他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利用電話向 吳佳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家樺)佯稱渠為警察人員,吳佳樺因涉嫌詐欺洗錢案,需至附近便利超商等候接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之通知書云云,迨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復有諉稱己為書記官者,利用電話要求吳佳樺將郵局存款悉數領出,以進行資金公證云云,致吳佳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至高雄縣○○鄉○○路○段○○號之湖內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現金新臺幣10萬元至甲○○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該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時58分許,在臺中旱溪郵局,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吳佳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8年10月2日行字第0985001152號函文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郵局98年10月14日行字第0985001218號函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四)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原則上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租借或買受他人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使用,極易被利用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欲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對該成年男子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將上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寄予前開非屬親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成年男子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灼然。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本案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果使該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話向被害人吳佳樺進行詐騙,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至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容任該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思慮正常,竟因一時利欲薰心,輕易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重大損害及日後求償無門,導致社會風氣敗壞,人心惶惶,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與工作狀況尚屬正常、品性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與情節、被害人被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覆按,且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又其尚屬年輕,未來仍有前景可圖,是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因一時受惑,短於思慮而犯錯,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