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0號原告 鄒項亮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明富 、 田秀梅 、 田秀玉 、 田佳祥 、 全津妮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
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作權,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全津妮與田佳祥將應繼分所持分移轉給原告及請求依繼承登記之應繼分裁判分割附表所示土地等,均係屬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分割被繼承人 田武國 之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割被繼承人田武國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
㈡又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按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是附表所示土地之耕作權價值,相當於所有權價值。故依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田武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耕作權,其價額依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376,300元,原告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75,260元(計算式:1,376,300×應繼分1/5=275,2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耕作權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全部,勿遮隱);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逾期不提出或釋明原因,即駁回其訴(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訴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洪正昌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1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130,000元2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157,500元3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26,000元4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436,500元5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88,400元6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62,400元7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163,800元8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44,200元9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135,200元10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85,500元11耕作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46,800元價額合計為1,37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