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雲55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雲55鄉道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夜間行經上開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筱君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遵行車道駛至,見狀煞閃失控倒地滑行後,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腳外踝線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部分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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