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忠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忠與告訴人 葉秀珍 2人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雙方離婚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協調離婚贍養費事宜,惟調解未果,王金忠遂前往一旁之停車場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詎葉秀珍為求與王金忠繼續協調離婚瞻養費事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自坐上王金忠車輛後座,並取走王金忠放置於前座之手機,經王金忠要求其下車並返還手機,仍拒絕配合,以此方式妨害王金忠自由離去之權利(葉秀珍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王金忠見狀,欲取回手機,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下車自車外與葉秀珍發生拉扯,致葉秀珍受有臉部撕傷、前頸開放性傷口、左側頸部挫傷、兩側前臂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王金忠與告訴人葉秀珍業已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