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承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42分為警採尿時2、3天前某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8日17時50分許,詹承憲因另案通緝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1年10月14日18時28分為警採尿時2、3天前某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4日18時28分許,因詹承憲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承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湖111299)、上開同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暨同中心111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湖111351)附卷可稽(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31-1、33頁、毒偵字第471號卷第9-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8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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