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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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因疏未注意車旁往來人員動向而不慎後輪壓到告訴人 賴建良 右腳掌,釀成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考量被告駕駛堆高機未能注意迴避而傷及告訴人之犯罪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8號
被告王國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成憶裝潢事業有限公司倉庫前,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操作機械時,應確保無人在工作區域,謹慎緩慢移動,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旁往來人員動向即貿然操作機械搬運貨物,適該公司客戶賴建良步行行經堆高機旁,遭王國良所駕堆高機壓到右腳掌,致賴建良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建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王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