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反訴原告 陳堃登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 律師反訴被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水權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固據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查:
一、本件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不得禁止或防阻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流入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反訴原告得依反訴起訴狀附圖編號R水路排水等情。本院認為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水權,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后安段239地號土地通過后安段240地號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因反訴原告起訴時自承「后安段239地號土地通過后安段240地號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不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反訴若獲得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同條規定應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7,335元,反訴原告僅繳納6,500元,尚欠10,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二、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核定,然該規則第49條第3項係指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認定參考,然就本件而言,反訴原告所有后安段239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后安段240地號土地間究竟有何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等權利存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本件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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