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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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芮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芮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零捌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處」更正為「某處屈臣氏店門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號-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現場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1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5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58號被告張芮綺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共計20.0821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6年11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88號前查獲張芮綺,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報告意旨針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認定,被告亦否認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