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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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偉被告楊德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因酒後口角爭執。詎兩人於翌(16)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狹路相逢,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公然以「死跛腳,看三小,幹你娘你不爽」等語辱罵丙○○,足以減損丙○○之名譽。丙○○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揮擊甲○○,致甲○○受有頭部瘀腫、雙手腕瘀紅、右手肘瘀紅、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第51頁、第6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證人 方驄樺林值 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65至67頁;同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41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6至8頁、第7至8頁、第11至13頁、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甲○○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16日驗傷診斷書、監視器截圖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35至36頁、調偵卷第15至18頁)。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稱「死跛腳,看三小,幹你娘你不爽」等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足認被告甲○○、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為成
年人,竟均不知理性處理糾紛,被告甲○○僅因與被告丙○○前有爭執,竟恣意於公眾場所侮辱他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丙○○僅因遭被告甲○○辱罵,亦不思克制自身情緒,即恣意持棍棒揮擊甲○○成傷,所為更應非難;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父母子女需撫養、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無家人需其扶養、月薪大約2至3萬、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及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彼此不睦而不願和解撤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丙○○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丙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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