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藝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發見他人遺失之手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竟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惟其已與告訴人 陳振成 達成和解賠償所失(共賠償新臺幣36,000元),告訴人亦表示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6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素行尚佳、所侵占手機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誠如前述,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侵占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而手機內之
SIM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且其本身之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34號被告湯藝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藝於106年8月12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區○○街00巷00號之招生彩券行店內,拾獲陳振成於同日遺落在店內桌上之廠牌ASUS手機1支(內含SIM卡2張,手機已發還陳振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二、案經陳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藝於偵訊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白│手機後,將該手機內資料清空││││交付其友人使用,並將SIM卡2││││張丟棄而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陳振成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及偵訊時之指訴│手機後,將該手機內資料清空││││,並將SIM卡2張丟棄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手機係告訴人持以至上址店內後,因前往如廁而遺留在店內桌上忘記取走,因而為被告所拾獲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係侵占遺失物,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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