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寶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寶庭(下稱被告)現已羈押逾5月,所剩刑期僅約2月,實無逃避刑罰之必要,而實務上重大刑案經通緝後羈押交保在外之案件,多不勝數,對照本案實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並非守法意識薄弱,而係當時工作繁忙,疏忽領取掛號信件,嗣經偵查佐聯繫隨即於下班時到案,並無逃亡之事實。況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可撤銷之告訴。被告實係因母親為此擔憂,每日以淚洗面,導致顏面神經失調,加上原有之腳傷、膀胱癌,為分擔母親辛勞、籌措和解金及執行易科罰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有卷存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106年10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卷【下稱上易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訊問筆錄(見上易卷第18至19頁)、押票(見上易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在案,有被告親簽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上易卷第6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上易卷第89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丁字第284號執行指揮書(見上易卷第67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106年12月13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本院亦無從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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