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3951號),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