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柱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柱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
示。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頁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及竊盜之罪,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犯5次侵占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