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宸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第2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宸鑫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第74條緩刑等規定,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銷燬)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沒收(銷燬)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不斷表示悔改,努力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有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需照顧,若被告入監服刑而中斷工作,使被告家庭受到極大衝擊,被告自本案發生後持續參與公益活動,可見被告態度良好,且被告種植大麻僅4株,並不是種植很多,被告種植目的是因有焦慮症,為了不與毒販接觸,一時失慮供自己施用而種植,並無任何商業或對外銷售,被告也尋求醫療管道治療,被告犯罪情節較一般栽種大麻者輕微,請審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之適用,並請審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沒有再犯之可能,可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當知所警惕不再犯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大
麻為列管中之毒品,仍基於製造毒品為己施用之目的,出於好奇而於自宅種植大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表現悔意,且其種植大麻數量僅有4株,數量甚微、時間非長,所栽種之大麻未有人工加工而成為毒品流入市面等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受僱負責房地產廣告代銷,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配偶同住、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中之毒品,仍於自宅種植大麻,所為實屬不該,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將此種植大麻之事,告知其他友人,有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已對社會風氣造成潛在不良影響;其並向友人表示為了種植大麻買了一堆工具(見警卷第51頁下方對話截圖),而依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為種植大麻有使用植物燈、風扇、延長線、通風設備、定時器、溫度計、培養土、自動澆水器、噴水器、植物帳棚等設備,顯見被告為了種植大麻已添購不少設備,可合理推測被告本欲持續栽種(可能係為供自己施用)。又被告前有因犯輕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數年後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故為使被告能深切警惕,自當給予適當之懲罰,而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係屬違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