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首關於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吳銘旭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次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
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如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竊取財物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79號被告吳銘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第4441號判處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許廷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利用該車鑰匙轉動鑰匙孔,進而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102年9月6日19時10分許,吳銘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仁愛街口時,為警查獲上開機車係失竊車輛並當場查扣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銘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許廷安於警詢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遭竊之機車與鑰匙照片共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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