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月瑛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月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月瑛係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自營中西式早餐店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並未依前開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前開女子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3台(「玖龍」2台、「神秘列車」1台)後,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將前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其自營中西式早餐店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與之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不限金額,然後按押面板上按鍵,燈號會自行轉動,若押中所選取之圖樣,賭客即可獲得按押倍率之分數,積分再以比例退幣予賭客,若未押中,所投入之硬幣即沒入機台,悉歸潘月瑛及該女子所有,每次輸贏從5元至百元不等,所得則由潘月瑛與前開女子平分,每人各分得百分之50,先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2月18日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賭資13,790元(「神秘列車」機台內有4,870元、「玖龍」機台內分別有8,890元、3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月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證物品保管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乙紙、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而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無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縱於原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自營中西式早餐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2台、「神秘列車」1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倘在營業期間內,顧客得自由出入者,性質上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件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係擺設在自營中西式早餐店倉庫內,因自營中西式早餐店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顧客皆得自由出入,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大部分都是在其早餐店營業時間內及中午休息時間進入把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係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共3台,擺設期間係自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擺設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各1台(均含IC板1塊),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供其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13,790元,則為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神秘列車」(含IC板1塊)│1台│├──┼──────────────────┼────┤│2│電子遊戲機「玖龍」(含IC板1塊)│1台│├──┼──────────────────┼────┤│3│電子遊戲機「玖龍」(含IC板1塊)│1台│├──┼──────────────────┼────┤│4│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合計││││13,790││││元(均為││││10元硬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