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100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殘渣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欣華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裁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2月9日刑期屆滿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其復於9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於95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上開第四案、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揭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另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七案),上開第六案、第七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八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九案),上開第八案及第九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0年3月2日或3日20時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3月7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彭欣華前揭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2支,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被告彭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花警刑偵2字第1000011028號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花警刑偵2字第1000016111號卷第4至6頁、99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第8至9頁),並陳稱:伊係於100年3月2日或3日20時許施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第9頁),而其於100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花警刑偵2字第1000016111號卷第8至12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此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花警刑偵2字第1000016111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在於100年3月7日17時1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100年3月3日20時許,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3月2日20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已逾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參諸上揭函示,應無可能。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花警刑偵2字第1000011028號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第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於100年3月3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裁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9日刑期屆滿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及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及三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及三所示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偵程序中迭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藥鏟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花警刑偵2字第1000011028號卷第5頁、花警刑偵2字第1000016111號卷第5頁、第8至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