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70毫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及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不知警惕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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