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陳君仁 相對人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自始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即為准許相對人聲請,難謂適法,應予廢棄原裁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系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該案件尚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受理在案,兩造間權利義務尚未確定,亦無由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於形式上審查後,即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渠等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查,抗告人稱本票原因事實系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該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惟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抗辯所稱屬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