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仕堂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仕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周仕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45號被告周仕堂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堂於民國106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4日至107年8月3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3住家所經營之喬宥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江有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測得周仕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有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