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SUNGSOMKIAD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NSUNGSOMKIA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WANSUNGSOMKIAD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ANSUNGSOMKIAD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係泰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24241號被告WANSUNGSOMKIAD(泰國籍)
男47歲(民國59【西元1970】年7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巷○○○弄00號(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SUNGSOMKIAD自民國106年9月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WANSUNGSOMKIAD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SUNGSOMKIAD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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