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東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81號被告張東權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夜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晚間11時許,隨即騎乘牌照號碼EXE-18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成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東權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張東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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