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奕稹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零
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
年7月6日,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15樓,自發票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5.0095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181,935元。爰依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