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舒婷 輔佐人 陳正豪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吳澤成 (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博詠
蔡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交訴字第1050015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林聰賢 變更為吳澤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據民眾於民國105年1月4日電話檢舉宜蘭縣○○鎮○○街○○○號(下稱系爭地點)涉嫌經營非法旅宿,被告遂於105年1月8日前往系爭地點執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原告表示因內有訪客不方便入內稽查,惟系爭地點懸掛有「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市招,且於訂房網站刊有「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訂房資訊,另查有專屬宣傳網頁及臉書等資訊,被告爰以105年3月7日府旅觀字第105003651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以105年4月7日府旅觀字第105004662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招牌顯示為「八方精品天墅行館-北美館」且為該民宿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裁罰單上亦表示開罰對象為「八方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卻以別人的招牌作為依據,假設原告有「市招」行為,非常不合理。㈡原告在訂房網站有訊息揭露,但並沒有提供在該網站提供訂房服務,更沒有在獲得民宿執照前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但被告並沒有提供任何畫面或證據,即逕行舉發。㈢依據台灣民宿申請的規定中,對於民宿的間數、定價、設備皆有規定,在申請書上亦要求提供網址。原告為申請民宿,於事前及規劃間數、定價、設備及行銷方式實屬合理,申請書上要求提供網址,故先行架設網站,但沒有收單營業,可是訴願回文中稱,雖然讓民眾填寫網址,但申請者應該要暫不公開,那為何申請書上沒有提示「請填網址,但不能公開」?再再證明被告在設定申請書時也沒有認定提供資訊就代表「經營」,卻在要裁罰時就擴大解釋,實在是不合理的過份解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被告104年8月10日府旅觀字第1040127978號行政處分書,原告早於104年6月12日即設有宣傳網頁,並以「北美館VILLA2」對外宣傳,且於該行政處分書中,被告已請原告取得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前,禁止經營民宿業務,並應將宣傳網頁撤除等語,又由原告105年5月4日訴願書第六點:「經提醒後馬上將網站關閉」顯見原告訴稱宣傳網頁係為作為民宿申請而架設應屬卸責之詞,另依據被告105年1月8日於系爭地點現場稽查拍攝之照片,原告所營民宿建物除懸掛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市招,並掛有市招。㈡被告105年1月8日稽查當日再經網際網路搜尋,於訂房網站Agoda中查有系爭地點之「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訂房網頁,105年3月3日再度上網查察,仍見有相關宣傳網頁及臉書資訊,並載有原告持有門號之訂房專線,其中宣傳網頁可見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設有北美館及紐約館,北美館為VILLA1、紐約館為VILLA2,紐約館有雙人房3間(8206、8207、8307)、三人房1間(8306)、四人房1間(8403),房號及房型編排皆與104年6月12日宣傳網頁相同,於臉書資訊中可見不特定對象於被告稽查日後留有相關住宿心得資訊。㈢另依據105年3月3日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臉書,內有原告104年7月1日回應住宿旅客有關VILLA1與VILLA2之關聯性。
原告設有市招、宣傳網頁已然該當提供不特定人住宿而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參照),未領取民宿登記證經營民宿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25條第2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第55條第6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足見,經營民宿者,有一定的要件,除依法辨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之立法理由,民宿係結合當地特色以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為健全民宿業之發展,乃規定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可知立法者對於民宿之輔導與管理採申請許可制,限制民宿建築物之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須符合一定標準,並處罰未經許可之擅自經營業者,藉以管制民宿之住宿品質,保障旅客住宿及交易之安全,具有防患未然之秩序管制功能。故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所謂「經營」民宿之行為,並不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備妥相關軟硬體設施已可提供住宿之建築物,對外有以收取對價為目的之招攬旅客行為,即構成經營行為,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為必要。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6月12日因設有宣傳網頁,未領取民宿
登記證,擅自於宜蘭縣○○鎮○○街○○○號系爭地點以「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北美館VILLA2」名義經營民宿,經被告以104年8月10日府旅觀字第1040127978號行政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71-79頁),足見原告業已知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前揭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即會受罰,在取得民宿登記證前,應將宣傳網頁撤除,要無疑義。詎被告於105年1月4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地點經營民宿影響安寧(見原處分卷第5頁),即於同年月8日至系爭地點執行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見原處分卷第6頁),雖原告稱有訪客不便入內稽查;但系爭地點建物懸有「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市招,且稽查當日之網際網路搜尋,於訂房網站Agoda.com中查得載明營業地址為系爭地點之「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之網路廣告(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40頁),被告旋以105年3月7日府旅觀字第105003651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41-42頁),原告於同年月20日函復違反發展觀光條例陳述意見書略以「本人於2016年1月7日送件貴府,申請民宿登記,貴府對於民宿申請相當嚴格,要求業者申請檢附照片皆須為民宿內部實照,申請書上亦要求填寫網站及民宿所有設施,但卻於2016年1月8日以我們有民宿設施及網站認定我們疑似營業實屬不合理」云云(見原處分卷第44-45頁),被告審認系爭地點現場懸掛有「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及VILLA2市招;透過105年1月8日稽查當日之網際網路搜尋,於訂房網站Agoda.com中查得系爭地點之「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訂房網頁;嗣於105年3月3日上網查尋,仍見有相關宣傳網頁及臉書資訊,並載有原告持有門號之訂房專線(見原處分卷第80頁),上開宣傳網頁顯現「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設有北美館及紐約館,北美館為VILLA1;紐約館為VILLA2,紐約館有雙人房3間(8206、8207、8307)、三人房一間(8306)、四人房一間(8403),房號及房型編排皆與104年6月12日宣傳網頁相同,於臉書資訊中亦顯現不特定對象於被告稽查當日後留有相關住宿心得資訊。又依據105年3月3日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臉書,內有原告104年7月1日對於住宿旅客有關VILLA1及VILLA2之關聯性之回應-「是的,但我們是同一體系,大家的批評建議,我們會彼此提醒,力求改進」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證系爭民宿已備妥必要軟硬體設施已達可提供住宿之程度,要屬無疑,再參諸上開宣傳網頁,依其文字內容,應係招徠旅客前來住宿之廣告,以收取一定對價供旅客藉由網路訂房系統完成訂房交易之行為;又參諸前揭臉書資訊,亦足見原告確已有供不特定旅客住宿於系爭民宿之營業。原告既有經營民宿經驗,其就未領取登記證不得經營民宿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竟違規經營系爭民宿,顯然具有違章之故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依法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禁止經營民宿業務行為,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在訂房網站有訊息揭露,但並沒有在該網站提供訂房服務,更沒有在獲得民宿執照前有實際營業之事實云云,委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招牌顯示為「八方精品天墅行館-北美館」,而裁
罰單上之開罰對象為「八方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被告以別人招牌作為依據,假設原告有「市招」行為,非常不合理云云;但查無論市招是「八方精品天墅行館-北美館」或「八方精品天墅行館-紐約館」,均設址於原告經營民宿之系爭地點,又被告陸續於105年1月8日及同年3月3日查得之訂房網站、宣傳網頁及臉書等資訊亦分別有「八方景精品天墅行館」(VILLA1北美館、VILLA2紐約館)之記載,而原告105年3月20日陳述意見書第6點明載:「本建物所有人為張舒婷女士,民宿登記亦為張舒婷女士」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頁),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原告本項主張要屬卸飾之詞,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依據台灣民宿申請的規定中,對於民宿的間數、定價、設備皆有規定,在申請書上亦要求提供網址。原告為申請民宿,於事前及規劃間數、定價、設備及行銷方式實屬合理,申請書上要求提供網址,故先行架設網站云云;查此項申請民宿所提供之網址,係供主管機關核定之據,非用以在取得民宿登記證之前對外招徠旅客之用,綜合前揭原告於系爭地點之舉措,已足證明原告確有經營民宿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