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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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313263、41-AEX313264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字第AEX313263、AEX3132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
員警 許哲華 ,以伊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沿臺北市○○路往寶興街方向行駛,於行抵西藏路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西藏寶興交岔路口),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伊巡邏機車左邊亦沿西藏路往寶興街方向行駛,詎系爭機車於行至系爭西藏寶興交岔路口時,雖該交岔路口於西藏路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號誌並劃設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詎異議人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於西藏路之路口號誌為綠燈時,逕自西藏路進入系爭西藏寶興交岔路口並隨即左轉駛入寶興街,伊隨即以巡邏機車尾隨系爭機車追緝系爭機車,欲攔停系爭機車稽查,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警指示停車受檢,並於駛至寶興街與西園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寶興西園路交岔路口),隨即右轉西園路二段後,逕行駛上光復橋逃逸,而以系爭機車有於「98年2月10日下午5時35分」之違規時間,分別在「西藏寶興街(西藏轉寶興街)」、「寶興街直行右轉西園路二段上光復橋」之違規地點,分別有「未依二段式左轉」、「經鳴響並以手勢攔停,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北市警交字第AEX313263、AEX313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
3月19日,分別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違規事實,分別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板監裁字裁41-AEX313263、41-AEX313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就其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板監裁字裁41-AEX313263號,下稱系爭違規左轉裁決書);另就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板監裁字裁41-AEX313264號,下稱系爭拒受稽查裁決書)。
㈡異議人雖於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當日,雖有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西藏寶興交岔路口、系爭寶興西園交岔路口,惟異議人行經該二交岔路口之時間約係晚於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約十餘分鐘,當時異議人亦未聽見警察鳴笛警示聲,且異議人當日係配戴白色安全帽並非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戴之彩色安全帽,是本件異議人並未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且屬「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且屬「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3,0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就其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西藏路往寶興街方向行駛,於駛至系爭西藏寶興街交岔路口時,左轉寶興街,再沿寶興街往西園路二段方向行駛,而於始至系爭寶興西園路交岔路口時,再右轉西園路二段隨即上光復橋之行車路線,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仍以異議狀所載之其當日係於下午5時36分自其任職之位於臺北市○○○路○○號9樓之中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學會打卡下班,是異議人實無可能於本件系爭二件舉發通知書所載之時間行抵該二違規地點云云,並辯稱其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並非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戴之彩色安全帽云云。而本件舉發經過,經本院傳訊舉發員警許哲華到庭結證證稱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參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證人許哲華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固已經堪認異議人確係有本件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就證人證言,除仍以上開異議理由置辯外,並以證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稱之現場圖所示之G點係為西園醫院係屬有誤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證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關現場圖所示之G點係為西
園醫院部分,經本院責令證人許哲華再次到場確認並拍攝現場照片後,由證人於98年6月19日具狀陳報伊當日證稱之G點係為西園醫院部分確屬有誤,該處應為西園路二段294巷公車站牌附近,是證人就此部分之陳述,固屬有誤,惟以,證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當日目擊違規左轉之地點、及追緝該部違規機車之追捕路線(即現場圖所示之BFG路線,即由西藏路駛入系爭西藏寶興街交岔路口左轉寶興街後,再沿寶興街駛入系爭寶興西園路交岔路口右轉西園路二段後至該部違規機車上光復橋之路線),查與異議人於證人訊問完畢後自陳之當日行車路線相同,是本件關於證人證述之G點處是否為西園醫院之情,就證人所證述之追捕路線而言,證人既已經明確陳述伊追捕之路線,則對證人就追捕路線旁之建築物究係為何建築物之證述,縱屬有誤,該陳述錯誤對本件證人追捕路線之正確性上,顯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證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同表編號二、㈠所示之發現
系爭機車有違規左轉之證言,參照現場照片,證人既係於騎乘巡邏機車行駛在西藏路往系爭西藏寶興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而發覺伊左方有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規定,逕自西藏路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即左轉駛入寶興路,證人就該違規行為,依證人當時所在位置及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設施設置情形,應無誤認之虞;再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同表編號二、㈡所示之證人追捕系爭機車欲攔停該機車為稽查之證言,證人既先在伊所繪製之現場圖之第一攔停點處(即F點,寶興街46號前),以兩車併行招手攔停之方式,指示伊所目睹之上開違規機車停車受檢,因該車為停車,又繼續跟隨該車行駛,並系爭寶興西園路交岔路口右轉西園路二段後,除鳴示警笛外,在伊所繪製之現場圖之第二攔停點處(即G點,西園路二段294巷公車站牌處),再以兩車併行招手攔停之方式,指示該部違規機車停車,且經該部違規機車之駕駛人轉頭向證人方向查看後,該部機車隨即利用該道路上車流間縫隙,上光復橋逃逸離去,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追捕過程,顯見證人追捕之該部機車駕駛人應已知悉其自己遭警指示停車受檢,是本件依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在系爭西藏寶興路交岔路口發現有違規左轉之機車,除有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外,並有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並非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行經上開
證人所指之違規定點云云,並提出其上班打卡資料為證,另又再辯稱其配戴之安全帽並非證人在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所戴之彩色安全帽云云,然以,本件依證人證述之上開追捕過程,二車車距係前後緊鄰,且追捕期間約達三至五分鐘之久(參見附表編號三、問所示),是除難認證人有誤認車牌或違規機車及機車騎士特徵之虞之情形外,異議人就系爭機車排氣管確係為雙排氣孔之事實,於審理中確認無訛,核與證人於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內容,查係相符,亦堪證明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並非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行經證人所證述之違規地點,然以本件依證人證述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舉發經過,該二違規行為顯不可能係在相同時間發生,是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爭違規左轉裁決書、系爭拒受稽查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時間,顯係有疏誤,而依證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言,堪認本件就異議人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如以違規人逃逸證人停止追捕時為準,該違規行為之時間,較正確之時間,應係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參見附表編號三、問所示),就異議人之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之時間,較正確之時間,應係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又異議人雖提出打卡資料為證,考量本件證人於舉發當時,並未精準紀錄本件之違規時間、證人及異議人所據時間之可能誤差、異議人上班地點至本件違規地點之行車車程約係十至十五分鐘間之路程,與證人發覺本件違規時間約略相當,且證人所目睹之違規機車確係系爭機車無誤之情,亦已經證明如前,是本件自難單憑異議人提出之打卡資料,即逕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以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以,本件就關於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除據證人許哲華證述綦詳外,參酌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之證人發覺違規之地點、追捕路線,參酌現場照片及系爭二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人及違規機車特徵,尚難認證人上開證言有何不實之情形,而本件依上開事證,既能認定異議人確有系爭違規左轉裁決書、系爭拒受稽查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該二裁決書之違規時間,應更正如上開㈢所示之各該時間),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本件該二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認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就違規時間,應予更正如上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各該時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表:│├──┬───────────────────────────────────────────┤│編號│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哲華之證言│├──┼───────────────────────────────────────────┤│一│就證人對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舉發過程經過│├──┼───────────────────────────────────────────┤││(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答)法官手上拿的有三張照片,上面分別有標示ABCD等,其中A是西藏路的全景(本院註:│││在西藏路上距系爭西藏寶興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B是我看到異議人沒有兩段式轉彎的│││位置(本院註:約在西藏路上距系爭西藏寶興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我當時是巡邏,我沒有站,我是騎摩托車,我是在B點的地方看到他左轉,在B的│││照片左上方有兩段式轉彎的符號,在C的地方有機車待轉格(本院註:系爭西藏寶興交岔路│││口之西藏路右側之交岔道路上),我在B點處看到異議人違規時,並沒有鳴警示燈,我想向│││前盤查看該人是否經常從這邊經過,是否瞭解這邊的交通號誌,直到寶興街46號(本院註:│││即證人繪製之現場圖F點)第一次用手勢把他攔停,他可能沒有看到,他又在寶興街、西園│││路的交岔口右轉,在寶興街46號有攔停一次,擔心他沒有看到,所以從46號開始鳴警示燈,│││他右轉後,到了西園路2段的西園醫院前(本院註:即證人繪製之現場圖G點;後經證人於│││98年6月19日具狀陳報該處應為西園路二段294巷公車站牌),我再把他攔停一次,在未達│││西園醫院前,因警示燈已鳴,而暫停在西園醫院前方的路邊的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聽到警示│││燈,該台自小客車就從暫停處往左駛回到機車或汽車道上,尚未回到汽車道時,剛好我的左│││邊也有一自小客車直行,兩台呈現將近30到45度的夾角,我在這個地方又再次請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看我一眼後,又往那個夾角硬擠進去,他擠過去後,停在西園醫院前往左駛的自小│││客車兩台車的車頭又更接近,我就過不去了,等到左駛的自小客車回歸正常道時,該異議人│││不見行蹤。│├──┼───────────────────────────────────────────┤│二│就證人目擊之各次違規行為之時點、以及證人攔停之方式│├──┼─┬─────────────────────────────────────────┤││㈠│就違規左轉部分││├─┼─────────────────────────────────────────┤│││(問)你說你在圖上B點看到異議人時,你的車子是行進中還是停止?(答)行進中。││││(問)那時異議人的車子在哪裡?(答)他從我的左方騎過去,就直接騎到西藏跟寶興的路││││口,轉到寶興街,他沒有待轉。││││(問)當時西藏路的號誌?(答)綠燈,寶興街是紅燈。││├─┼─────────────────────────────────────────┤││㈡│就不服稽查逃逸部分││├─┼─────────────────────────────────────────┤│││(問)你剛說你要攔停他,你是騎車過去追他嗎?(答)是的。││││(問)你說你在第一次攔停點寶興街46號,你如何攔停?(答)我車騎到與異議人的車並行││││後,我車在他車的左邊,我按喇叭,揮右手手勢請他到旁邊。(問)異議人有無看到││││?(答)他頭沒有轉過來看。(問)你們二車距離?(答)大概1公尺半。││││(問)異議人右轉西園路在西園醫院,你第二次攔停?(答)是的。(問)兩車的位置?(││││答)不到一公尺。(問)你鳴警笛是在何時候?(答)是右轉西園路2段後。(問)││││你在西園醫院攔停他時,有鳴警笛及手勢?(答)有。(問)異議人有無看到?(答││││)他有看到,他全罩式安全帽整個向左轉。│├──┼─┴─────────────────────────────────────────┤│三│就本件違規左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之正確時間│├──┼───────────────────────────────────────────┤││(問)你當時行駛到B點時是幾分?(答)忘記了。(問)你第二次攔停未成時,有無看當時的│││時間?(答)45分。(問)為何確定是45分?(答)因為我們50分要回去交接班。(問)│││所以你沒有攔停成,你有看時間?(答)是。│││(問)從B點到G點要幾分鐘?(答)三到五分鐘。│││(問)為何兩張違規通知單都寫35分?依照舉發的事實,縱然時間沒有辦法精確的寫,兩張的違│││規時間不是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何會寫同一時間?(答)因為我們是攔停確定他不停,│││才舉發的。因為我們習慣都是寫同一時間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