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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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李進城 律師複代理人丙○○
林彥苹 律師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馬惠怡 律師 潘英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因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北縣
三重市○○段○○○○○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則於96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 陳瓊霖 簽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47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等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遭不明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幾棟。原告或其前手與被告等人間並未有任何契約關係。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之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參酌 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1464號判決意旨,縱被告等系有權使用地上建物時,原告仍可請求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更遑論本件被告等是否有權占有地上建物仍屬未知,原告等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詎被告等人既非原起造人又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雖非房屋所有權人,亦得請求被告等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中遷出,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自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及8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所謂遷讓係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
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本件情形,原判決雖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不准許被上訴人拆屋之請求,惟仍判令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顯認於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仍可訴請占用人自該房屋遷出,而返還土地。本件原告並非台北縣仁昌街6號及8號之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將該址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仍得令被告自房屋中遷出,故原告起訴主張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應自房屋中遷出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稱原告主張「遷讓」與「返還土地」而非「拆屋交地」,認二者情形不同。然就前揭判決雖與原告起訴聲明稍有不同,但自結論上觀察,皆認土地所有權人於無法拆除房屋之情形下,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出房屋,故此部分實與本案情形並無差異。
㈢本件系爭二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不論訴外人 鄭文炳
鍾秀琴 或被告等人皆非所有權人甚明,雖被告主張鄭文炳、鍾秀琴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仍需經交付後方可取得,惟 李回程 究如何將事實上處分權交予鄭文炳及鍾秀琴而由該二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見被告舉證以突其說,被告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964號判決以間接推論訴外人鄭文炳、鍾秀琴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案屬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尚不足以證明乃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且就鄭文炳、鍾秀琴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部分,被告僅以口頭說明該二人為被告之親戚及房屋稅收據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按房屋稅籍證明書只能說明訴外人鄭文炳、鍾秀琴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至於被告為何持有該證明書,要有可能係渠等委託第三人申請,而該第三人卻交付於被告等,抑或渠等以其他方式取得,無法證明訴外人鄭文炳、鍾秀琴 同意渠 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惟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前揭判決,可知訴外人鄭文炳、鍾秀琴本可依判決為強制執行,進而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訴外人鄭文炳二人卻自65年起怠於行使其權利,長達30餘年,致地政機關就系爭1472土地並無相關之記載,是系爭土地之登載與實際狀況不符,其後該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時,亦未見訴外人鄭文炳二人或被告等人出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而得占有該土地。致使原告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相關登記,認為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係屬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返還土地,故原告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㈣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皆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然本件並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是以本件自無前開見解之適用甚明。又被告援引前揭判決認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但該判決旨在保障房屋「所有」人,得繼續使用基地,而本件訴外人鄭文炳、鍾秀琴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充其量至多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豈能與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之所有權等同視之,而賦予相同程度之保障。是以,訴外人鄭文炳、鍾秀琴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之餘地。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丁○○應自附圖所示編號一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
縣三重市○○街○號)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地號: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1474地號)上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二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地號:
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1474地號)上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李回程於59年間以其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三
張小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邀同鄰地52-4地號地主 鄭蔭文 、58-2地號地主 林聯奎 共同興建住宅數十間,於是上開三筆土地所有人李回程、鄭蔭文及林聯奎在59年10月20日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以所有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店舖、住宅數棟,並由訴外人李回程與 許賴碧 為建物起造人,於60年1月7日領得台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60建字第021號。60年2月6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李回程、陳瓊霖。嗣土地所有人兼起造人李回程於60年12月28日將坐落於52-5、52-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三重市○○街○號三層樓房屋全棟連同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鍾秀琴;嗣於61年5月26日再度將坐落52-5、58-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三重市○○街○號三層樓房屋全棟,連同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文炳。惟因起造人李回程、陳瓊霖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以致鄭文炳及鍾秀琴僅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訴外人鄭文炳、鍾秀琴於62年已就6號、8號建物用來開設雅園旅社為占有並行使權利,其中6號建物於71年鄭文炳過世後,由訴外人 鄭榮心 繼承而繼續占有,依法亦推定訴外人鄭榮心、鍾秀琴就
6號、8號建物適法有事實上處分權。68年6月11日,系爭房屋坐落之58-2地號土地所有人林聯奎,將該土地出賣予建物起造人陳瓊霖。96年12月3日原告甲○○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李回程所有之三重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2-5地號);原告乙○○則於96年12月6日與訴外人陳瓊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三重市○○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三張小58-2地號)。
㈡被告占有使用之三重市○○街○號及8號建物所坐落之三重
市○○段1472及1474地號土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李回程及林聯奎之同意,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原告二人雖輾轉受讓上開土地,惟基於「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原則,上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屬有權占有。按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民法新增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惟乃與該基本法則相類,自可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及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本件雖因訴外人李回程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鍾秀琴、鄭文炳,卻未將建物坐落之1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併予辦理移轉登記,然因初始訴外人李回程已提供所有之1472地號土地供興建,顯見原地主李回程有同意在建物可得使用年限內繼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縱李回程未將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鍾秀琴、鄭文炳,亦應認李回程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1472地號土地。
又訴外人李回程所有1472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3日由原告甲○○依拍賣程序承受該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參諸前揭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原則,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甲○○已有默許同意房屋之所有人繼續使用1472地號土地,從而,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1472地號土地,原告應受系爭建物對該基地使用權關係之拘束。
㈢系爭建物亦係經1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聯奎同意而興建於
該土地上,顯見原地主林聯奎即有同意在建物可得使用年限內繼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故系爭建物亦屬有權占有1474地號土地。嗣後該1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聯奎於68年6月11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瓊霖,且陳瓊霖同時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當得推斷1474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陳瓊霖亦同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1474地號土地。陳瓊霖另於96年12月6日再將1474地號土地轉讓予原告乙○○,然基於系爭建物有權使用1474地號土地已逾30多年,以及「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原則,應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乙○○須承受訴外人陳瓊霖同意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147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1474地號土地。縱1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瓊霖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乙○○,系爭房屋對於1474地號土地仍屬有權占有。故系爭建物坐落於1472及1474地號土地,均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顯屬無據。又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1472及1474地號土地,而被告二人則係經上開建物之所有人鍾秀琴及鄭榮心同意而居住於內,原告未舉證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況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號、8號「建物」遷出,而非自建物之「基地」遷出,是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6號、8號之建物所有人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系爭6號、8號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地政機關
就該1472、1474地號之土地登記之內並未列載系爭6號、8號建物於其上,難認與實際狀況有何不符,原告誤認以為該14
72、1474地號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係屬無權占用而購買1472、1474地號土地,亦僅屬原告買受之動機、目的有無錯誤,與信賴登記應受保護原則無涉。又原告於96年間購買該1472、1474地號之土地時,其上非僅屬系爭6號、8號之建物而已,尚有外觀明顯相同之其他建造存在(即門牌號碼仁昌街
2號至28號之建物),其中門牌號碼12、14、16、18之建物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登載建號,況系爭1474地號土地更係原告乙○○向上開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陳瓊霖所購買,足見原告受讓系爭1472、1474土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上有建物存在且顯屬有權占有,與系爭6號、8號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土地之部分,因被告非6號、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14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2-5地號及58-2地號。
㈡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1474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李回程、林聯奎於59年間與147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鄭蔭文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表明同意訴外人李回程、許賴碧於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永久式店舖住宅。
㈢訴外人李回程、許賴碧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
60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嗣變更申請人為李回程、陳瓊霖,然系爭二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民國65年間訴外人鄭文炳、鍾秀琴曾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李回程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並獲得台北地方法院65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65年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
㈤68年6月11日訴外人林聯奎將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瓊霖。
㈥原告甲○○於96年11月26日因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李回程台
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96年12月3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於96年11月23日於訴外人陳瓊霖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2月6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系爭二建物占有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1474地號土地有
無合法正當權源?㈡訴外人鄭榮心、鍾秀琴是否為系爭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二人使用系爭二建物暨坐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1472
、1474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
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則,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年間,我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然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大原則。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揆之上開判例及民法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旨,乃基於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暨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或民法新增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惟乃與上揭基本法則相類,自可類推適用之,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919號,92年台上字第19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在案,可資遵循。是於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基地原已合法取得利用權者,雖其後基地物權發生變動,於房屋仍可使用之年限內,因受讓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當不得任意終止其使用關係,乃當然之結論,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8號房屋均坐落於渠等所有系爭1472號、1474號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系爭6號房屋為附圖所示占有1472號土地之K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占有1474號k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系爭8號房屋為附圖所示占有1472號土地之L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占有1474號l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又被告抗辯系爭三重市○○段1472、147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段三張小段52-5地號及58-2地號;上開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回程、林聯奎於59年間,與重測前同小段52-4地號土地所有人鄭蔭文曾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表明同意訴外人許賴碧及李回程於其上興建永久式店鋪住宅。嗣由李回程、許賴碧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另於60年間將申請人變更為李回程及陳瓊霖,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加強磚造之店鋪住宅,地主林聯奎並於68年6月11日將58-2地號土地出賣予建物起造人陳瓊霖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60年1月7日臺北縣政府核發60建字第021號之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申請書、系爭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既係於60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回程、林聯奎及鄭蔭文之同意所建造而成,顯見原地主李回程等三人均有同意在該建物可得使用年限內繼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故系爭建物本身應屬有權占有1472、1474地號土地應屬無疑。再本件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惟我國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非屬強制性規定,且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係屬行政管理措施,亦無確認建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是系爭建物縱未登載於1472、1474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亦無礙於已取得原地主同意而興建為有權占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渠等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1472、1474地號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即堪採取。
㈢次查,被告抗辯渠等占有使用系爭6、8號之建物,為其親
戚鍾秀琴、鄭文炳於60年12月28日及61年5月26日分別向李回程所買受,鍾秀琴及鄭文炳為系爭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65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65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雖原告否認在卷,惟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上開民事案卷,已逾保存年限,83年11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以院資審字第14715號函准銷燬等語,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8月3日北院隆料字第0980004370號函及檢附之文卷銷燬清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188號、台灣高等法院65年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自堪信為真實,且該判決書既經歸檔、銷毀,依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反面解釋該判決應已確定在案,自得供本院審酌;被告主張鍾秀琴、鄭文炳向李回程買受系爭建物等情,雖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依上開判決書所載渠等二人確實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據,且該書證既經前審法官詳加審認,經上訴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復依該判決書記載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964號承審受命法官曾履勘系爭建物占有情形結果:鄭文炳、鍾秀琴自62年起確有將系爭建物作為開設雅園旅社等情,足認被告抗辯系爭6號、8號建物已由鄭文炳、鍾秀琴買受取得,並為占有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上開判決內容而觀,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李回程、陳瓊霖並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故鄭文炳、鍾秀琴乃起訴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李回程辦理保存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審法院判決命李回程將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將上開6號、8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文炳、鍾秀琴等情,益徵鄭文炳、鍾秀琴因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李回程買受上開房屋,即有權請求其辦理保存登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得本於該買賣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正當占用權源。又鄭文炳於71年間過世,由其繼承人鄭榮心承受系爭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被告提出鄭文炳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之房屋稅籍資料為證,故堪信被告抗辯鍾秀琴、鄭榮心分別為系爭8號及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甲○○於96年12月3日經法院拍賣自李回程取得系
爭1472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乙○○則於96年12月6日向陳瓊霖買受系爭1474號土地所有權,有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1份為證,而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關係,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已如前述,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原則,應認土地承買人即原告二人須分別承受李回程、陳瓊霖就系爭6號、8號建物使用該1472、1474號土地之同意,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易主,致地上建物自原先有權占有變更為無權占有狀態。又原告二人經拍賣程序及買賣契約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土地上即有上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原告二人於拍賣及買賣時即已知悉,基於土地及房屋使用權恆定及保護原則,原告等人於96年間輾轉受讓權利時,即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有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事。另查系爭房屋買受人鄭文炳、鍾秀琴僅取得系爭6號、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實為所有權權能之一,對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文義上雖與上揭判例有別,但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認為「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餘地,核與民法該新增規定之基本法理相符。況鄭文炳、鍾秀琴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因於原土地所有人未辦保存登記所致,且渠等本得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6號、8號建物所有權無疑,自難逕以「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名義,即剝奪其受有繼續占有使用之保護,以求公平,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不得類推適用云云,洵非可採。故本件原告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上開房屋對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文炳、鍾秀琴仍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土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末查,本件被告二人均已取得鄭榮心、鍾秀琴同意占有使用系爭6號、8號建物,業經被告提出鄭榮心、鍾秀琴分別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二人使用系爭6號、8號建物及建物坐落之系爭1472號、1474號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系爭二筆土地遷出,尚屬無據。又被告二人並非系爭6號、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建物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丁○○、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丁○○應自系爭
6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戊○○○應自系爭8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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