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因深夜乙○○有所顧慮……」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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