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國字第25~26號
104年度聲字第261~265號聲請人 魏高明 臺北市○○街○○○巷○○號1樓
廖秀松 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3、6號、103年度聲字第840號、104年度抗字第213、52、53號、103年度抗字第1360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特殊情形外(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具狀聲請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3、6號、103年度聲字第840號、104年度抗字第213、52、53號、103年度抗字第1360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
㈠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舉應迴避之原因,或有何執行職務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
㈡況本院104年度國抗字第3號、103年度聲字第840號、104年
度抗字第213、52、53號、103年度抗字第1360號事件,均已經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或抗告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可見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