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5號
97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怡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被告邵長永
楊憶足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96年度偵字第17310號)暨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邵長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憶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
一、緣因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為中正國際航空站,現已更名,下仍循舊名簡稱中正航站)附近周遭(含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中壢市山東里、月眉里及台北縣林口鄉等)係位於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四環二字第六六0六四號公告之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因該管制區內住戶居民長年飽受中正機場民用航空機起降之噪音所苦,嚴重影響住戶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交通部乃自八十五年間起,對中正航站每一起降之航班徵收降落費,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民用航空法三十七條,將降落費改稱為噪音防制費,並將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工作法制化,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噪音管制區內居民裝置噪音防制設施(經公告為第一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居民可補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第二級之住戶可補助八萬元,第三級之住戶則可補助十六萬元);是交通部乃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八九二七號令發布「航空噪音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噪音防制費」,供住戶在其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設置「防音門窗」「空調設備」「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如吸音天花板、牆壁粉光、吸音壁面、吸音窗簾、開口部消音箱及吸排氣機」等噪音防制措施;且為辦理各機場航空噪音設施之補助工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並依前開辦法設置「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審議委員會」,並於各航站設立「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下稱噪改小組)。而中正航站依上開辦法設立噪改小組後,遂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底止,開始實施所謂「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工作;另自九十三年九月起並繼續辦理「第二輪」之噪音防制工程之補助工作迄今。而依民航局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頒定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九條與民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制定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許畫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第七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時,須合於補助航空噪音防制設施之各住戶所提申請書經所在地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並取得航空站之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並經航站噪改小組檢查合格後,由各申請人到航站領取補助費用或由航站將補助費用直接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合先敘明。
二、邵長永及楊憶足均係桃園縣大園鄉鄉民,邵長永之住處在大園鄉圳頭村六鄰圳股頭三十六號,楊憶足之住處則位於○○鄉○○村○○○鄰○○街○○○號,而乙○○之姪女 林靜秋 亦係桃園縣大園鄉鄉民,其住處設於○○鄉○○村○○○鄰○○○街○○號,其上述三處皆在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公告為第二級噪音管制區內,依上述「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等規定,其等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向中正航站提出申請,再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作航空噪音補助設施,待檢查合格後領取各八萬元之補助費用。詎乙○○、邵長永及楊憶足三人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邵長永及楊憶足以個人名義,乙○○則以不知情之林靜秋之名義(林靜秋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應不起訴為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撤回起訴),分別向中正航站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申請,並經由與其等分別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謝欣怡所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三「佐龍有限公司」(下稱佐龍公司)負責承作,由謝欣怡施作天花板、隔音門、隔音窗等工程,並提供冷氣機空調設備,將冷氣機之室內機掛壁,而未裝設電路,亦無管線,照相後,即由負責實地完工檢查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 徐常鏡徐迪群周阿嬌 等人(均已另行起訴)辦理驗收,嗣驗收完畢,再將冷氣機交由乙○○、邵長永及楊憶足等人自行處理或安裝至他處,致中正航站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同意補助,並由中正航站之會計經辦人員將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六千五百元(起訴書所載各八萬元金額,因尚包括其等分別均有實際施作之天花板、隔音門、窗等工程之費用,經檢察官同意減縮金額限於裝置冷氣機工程之費用,逕予更正),分別轉匯予乙○○、楊憶足及邵長永三人,且其等三人則於得款後再與謝欣怡平分該等補助款項而各獲取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傳喚佐龍公司之負責人謝欣怡到案,且經搜索查扣相關帳冊等事證,而查悉上情。
三、經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另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告謝欣怡共同詐欺取財,復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分案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審理),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係起訴書所載關於林靜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之情形,是本件追加起訴乃屬於法有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至林靜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撤回起訴書向本院撤回起訴)。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意旨)。查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及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及選任、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 許政偉許宗華 之偵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中正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住戶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完工報告書附卷可參,尚有扣案之被告謝欣怡所書寫之行事曆筆記本影本在卷足證。是本案除有被告等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等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已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查被告乙○○、邵長永、楊憶足三人分別與被告謝欣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如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㈢查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乙○○、邵長永、楊憶足為貪圖小利,利用身為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之居民可獲得補助噪音防制費之機會,與被告謝欣怡共同以裝設冷氣空機之不正當手段遂行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得金額,及詐得金額尚非鉅,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謝欣怡、楊憶足、邵長永及乙○○行為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二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被告等均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本院認被告等初犯本件犯行,因一時失當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予其等自新之機會,並參考其等詐騙之金額,分別命被告謝欣怡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被告楊憶足於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被告邵長永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被告乙○○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均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支付,又檢察官執行緩刑時即得監督其等有無遵守上述條件,爰不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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