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余承芳 被告 李慧 (即 王傑 之繼承人)
黃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啓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啓峰及被告李慧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李慧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傑(即借款人)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死亡,其配
張雅琦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 王崇宇王崇恩 、第二順位繼承人(父) 王永生 均已拋棄繼承,另一第二順位繼承人(母)李慧則依法繼承。從而,本件就被繼承人王傑借貸契約之部分,以其唯一繼承人李慧為被告。
㈡被繼承人王傑於103年6月5日邀同被告黃啓峰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原告於103年6月6日依約撥款後,被繼承人王傑須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57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103年7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繼承人王傑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7年4月6日之利息(當期本金則未繳足,違約金自當期起算),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107年4月6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就該筆中期貸款仍有759,022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繼承人王傑之債務既由被告李慧所概括繼承,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慧應於繼承王傑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啓峰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啓峰則抗辯:伊與王傑原係朋友,於103年間共同創業銷售眼鏡,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經營事業,惟105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和而退出,即未與王傑聯繫,亦未變更連帶保證人,目前收入不穩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黃啓峰雖以前詞置辯,惟不否認其於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上親自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此外,復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94號公告、107年度司繼字第775號公告及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694號、第775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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