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妤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妤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妤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29元】,嗣經店員 李哲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熊妤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哲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行竊後旋遭發覺,竊得之物品業經李哲綱代上開屈臣氏商店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店員李哲綱代上開屈臣氏商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總計│├──┼──────┼──┼───┼────┤│1│12色眼影盤│1個│499元│499元│├──┼──────┼──┼───┼────┤│2│眉眼修容盤│1個│499元│499元│├──┼──────┼──┼───┼────┤│3│MISSHA沐浴乳│1罐│370元│370元│├──┼──────┼──┼───┼────┤│4│1028眼影│3個│199元│357元│├──┼──────┼──┼───┼────┤│5│CC霜│1瓶│425元│425元│├──┼──────┼──┼───┼────┤│6│保濕乳霜│1瓶│960元│960元│├──┼──────┼──┼───┼────┤│7│眉筆│1支│420元│420元│├──┼──────┼──┼───┼────┤│8│巴黎萊雅唇膏│1支│330元│330元│├──┼──────┼──┼───┼────┤│9│魔法腮紅│1個│380元│380元│├──┼──────┼──┼───┴────┤│10│濕紙巾3包│3包│3包為1組計89元│├──┼──────┴──┴────────┤│共計│4,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