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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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卉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68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厲卉蕎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語」前補充「、『好膽你給我開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玲玲並無深交,竟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出言公然侮辱,事後除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未酌上情,僅科處罰金3,000元,量刑容屬過輕,實難認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在酒後失言的情況下,輕率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人格,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已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原審判決經核既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併辦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重覆,本院復於審理中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雖載稱:被告於案發時、地,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外,尚對其辱罵「好幹你給我開門」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實係指稱:被告罵我「幹你娘老雞掰,好膽你給我開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第10頁背面),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同上卷第5頁背面),故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所載應係「好膽你給我開門」之誤,爰一併更正之。是依更正後之併辦事實,尚不影響本院對被告妨害名譽罪刑之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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