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震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震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震宇(下稱聲請人)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