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明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後埔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適告訴人 林儷瑾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都路20巷往後埔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儷瑾受有右足踝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