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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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 戴彩卿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78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及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瑞峰 之異議之訴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1號、高院103年度上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及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經調閱前開歷審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56號卷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