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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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8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告 蔡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而原告雖於起訴狀敘載被告現住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下稱金山址)」,然本院函請轄區分局命警前往金山址查訪之結果,則據覆稱被告並未於該址住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年
7月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5289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之被告自陳其於106年4月迄今,均係以「桃園市○○區○○○街○○○號5樓(下稱桃園址)」為其居所,則本件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