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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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曾美 蓮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7,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
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
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2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街○○○巷○○弄○○號6樓即「春虹大地D1-6」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議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已支付3,
452,770元,兩造早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及交屋完成,
惟被告僅繳納3,452,770元之價金(含定金10萬元,簽約金
及貸差20萬元,台灣土地銀行撥付294萬元,88年9月11日對
保金10萬元,88年12月3日期款7,000元,89年2月22日代書
費結算入屋款8,770元,89年11月13日現金21,000元,90年
12月19日刷卡76,000元),尚餘47,230元之尾款未繳,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88年6月22日向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按
期照原告所定之付款方式交付金額,並經原告或當時指定之
收款人簽章,後因原告於售屋時聲稱能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加
上自備款不足房屋總價金額,遂經原告提議由被告於88年9
月19日開具差額本票24張合計16萬元交付原告清償房屋總價
金,並經原告簽收,兩造並約定於本票到期日由發票人即被
告持現金到原告春虹大地建案展售處換回本票。後因原告將
春虹大地建案展售處撤離,再次約定由原告指定人員即訴外
人甲○○按本票兌付日期持往被告住處交換現金,甲○○屢
次未依約進行,被告多次電話催促,甲○○始持已逾到期日
之本票向發票人換取現金,最後於9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左
右在原告之公園麗景展售處,由發票人配偶刷卡清償全部金
額,原告隨即將所餘全部本票12張交還被告。故被告已將總
價金以下列方式清償完畢:
「1.定金10萬元。
2.簽約金20萬元。
3.對保金10萬元。
4.暫收款7萬元。
5.本票24張16萬元(以現金換回同額本票,尾款76,000元以
刷卡付清)。
6.台灣土地銀行撥付29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2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街○○○巷○○弄○○號6樓即「春虹大地D1-6」之房地,兩造
議定總價為350萬元,兩造早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及
交屋完成,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
(二)被告至少已陸續付清原告下列金額:
1.定金10萬元。
2.簽約金20萬元。
3.台灣土地銀行撥付294萬元。
4.88年9月11日對保金10萬元。
5.分期款:
88年12月3日7,000元。
89年11月13日21,000元。
90年12月19日刷卡76,000元。
6.自代書費中撥付8,770元。
(三)被告曾開具本票24張合計16萬元交付原告用以清償房屋總
價金,並經原告於88年9月19日簽收,兩造並約定由發票
人即被告自88年10月30日起於各該本票到期日持現金到原
告春虹大地建案展售處換回本票(本院卷第7頁參照)。
原告至少已將其中到期日分別為自89年10月30日起至90年
9月30日止之每月末日之本票12張(面額共計76,000元)
交還被告(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比對上述兩造所述之還款方式,可知兩造所爭執者
在於被告所開立本票24張共計16萬元之分期價款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認被告僅清償上述「88年12月3日7,000元。89
年11月13日21,000元。90年12月19日刷卡76,000元。自代
書費中撥付8,770元。」共計112,770元,故尚餘47,230元
未為清償【計算式:160,000-7,000-21,000-76,000-8,77
0=47,230】。被告則抗辯已將系爭款項清償完畢。依本院
卷第7頁系爭契約所載「9/19收24張本票合計16萬元,由
88.10/30起付」,再對照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已歸
還之本票,堪認此部分價款應係被告先開立發票日均為88
年9月19日,到期日分別為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0年9月30
日止之每月末日,票面金額不等,總金額合計為16萬元之
本票作為系爭分期價款之擔保,由被告自88年10月30日起
於各該本票到期日持現金到原告春虹大地建案展售處換回
本票。
(二)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
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
清償。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8條第1項、第3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利息或其他定
期給付,於交易慣例上多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而設程
序上移轉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上開本票既為系爭分期總
價款16萬元之擔保,而原告復已將到期日自89年10月30日
起至90年9月30日止之本票均歸還被告(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參照)。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推定被告以前各
期之給付(即88年10月30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已為清
償,如原告否認之或另主張被告尚積欠47,230元,則原告
就該事實自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
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乙紙,
惟此或因原告漏未塗銷所致,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主張並無足
採,被告抗辯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已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悉數清償完畢乙節,既據認定
如前,原告復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7,23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