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來來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暨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之姓名「甲○○
」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