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72號原告 鄭維莉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
許慧鈴 律師被告 黃阿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估算為1.125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5元(計算式:1.125㎡×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200元/㎡=29,475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設置之方形鐵條,不得使排水直注於系爭土地,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前開價額合併計算為1,679,475元(計算式:29,475元+1,650,000=1,679,4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9,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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