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興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6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8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9至12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2罪)│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2日│104年08月16日│104年08月16日││││104年0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2718號│第40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50號││││緝字第105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41│105年度審簡字第1568│105年度審簡字第128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4月30日│105年08月30日│105年11月15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41│105年度審簡字第1568│105年度審簡字第1288││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0月03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190號│第16672號│第869號│││├──────────┤││││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3罪)│元折算1日│├────────┼──────────┼──────────┼──────────┤│││105年03月19日│││犯罪日期│105年03月19日│105年03月21日│105年03月19日││││105年04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995、13612、15│第12995、13612、15│第12995、13612、15│││338、22199號│338、22199號│338、2219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34│105年度審易字第3534│105年度審易字第353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34│105年度審易字第3534│105年度審易字第3534││││號│號│號││├────┼──────────┼──────────┼──────────┤││判決│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95號││├────────────────────────────────┤││編號4至6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10月││││元折算1日││├────────┼──────────┼──────────┼──────────┤││││105年03月21日16時40││犯罪日期│105年04月05日│104年12月24日│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2995、13612、15│第11616號│字第2391號│││338、2219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34│105年度審簡字第1723│105年度審訴字第109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08月0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34│105年度審簡字第1723│105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號│號││├────┼──────────┼──────────┼──────────┤││判決│105年12月21日│106年01月23日│105年08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34號│第1836號│第3085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09月03日│104年04月13日│105年04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680號│字第5460號│字第2945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453│104年度訴字第114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8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16日│105年04月29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5│106年度台上字第1686│105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號│號││├────┼──────────┼──────────┼──────────┤││判決│106年04月20日│106年05月04日│106年04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36號│第8209號│第733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