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捌零公克、零點貳壹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105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卷第10至11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淡黃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1080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4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卷第9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卷第82頁)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均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吳昇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4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昇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湛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吳昇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2居臺南市山上區玉峰里2鄰蚵?潭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案件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8公克)、注射針筒4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昇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被告因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同日先後遭警方採尿送驗,然其僅施用一次毒品海洛因,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吳昇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2居臺南市山上區玉峰里2鄰蚵?潭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中股)以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陽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房間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自行取出海洛因1小包(淨重
0.108公克)、注射針筒4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昇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