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甘甜味即甘庭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一件(均影本)、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據其提出之信封上已載明「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