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小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及骰子等為賭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賭客前4次每自摸1次即由王小萍抽頭50元,以此牟利。嗣於105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適賭客 高明德蘇春源張可範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處理)及王小萍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小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已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高明德、蘇春源、張可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26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以上述抽頭方式牟利,顯具營利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不僅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圖牟不法利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並考量本件提供賭場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
風骰1顆、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100元,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4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㈡至本件另查獲之賭資共計400元,乃分別為參與賭博之被告
及證人即賭客高明德、蘇春源、張可範所有,業據被告及上開證人等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8、10、1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20至22頁),因屬被告及前述證人等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用或所得之物,是此部分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在上址聚眾賭博,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3名賭客高明德、蘇春源、張可範乃由被告邀集設一桌麻將賭博等情,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明德、蘇春源、張可範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11頁背面)。又該處乃被告之私人居住處所,尚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則系爭賭博場所是否得由一般人自由進出而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要非無疑。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壹副│├──┼──────┼───┤│二│牌尺│肆支│├──┼──────┼───┤│三│搬風骰│壹顆│├──┼──────┼───┤│四│骰子│叁顆│├──┼──────┼───┤│五│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