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戌○○(即公業 蕭睢
3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丑○○(即公業蕭睢
子○○(即公業蕭睢
3號午○○(即公業蕭睢
8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申○○(即公業蕭睢
樓被告寅○○(即公業蕭睢
未○○(即公業蕭睢天○○(即公業蕭睢
3號玄○○(即公業蕭睢
號B○○
號巳○○(即公業蕭睢卯○○(即公業蕭睢亥○○(即公業蕭睢
3號丙○丁○○戊○○辛○○
之1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宙○○
3號宇○○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癸○○(即公業蕭睢
辰○○(即公業蕭睢酉○○(即公業蕭睢
3號地○○(即公業蕭睢黃○○(即公業蕭睢A○○(即公業蕭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宙○○、宇○○、庚○○應就被繼承人 蕭國 樑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九七點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第一項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九六二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九六二-A00一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九六二-A00二部分,面積三七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亥○○、宙○○、宇○○、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九六二-A00三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丑○○、子○○、午○○、申○○、寅○○、未○○、天○○、玄○○、癸○○、辰○○、酉○○、地○○、黃○○、A○○、巳○○、卯○○、亥○○即公業蕭睢之派下取得;編號九六二-A00四部分,面積二八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編號九六二-A00五部分,面積二七三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丑○○、子○○、午○○、申○○、寅○○、未○○、天○○、玄○○、癸○○、辰○○、酉○○、地○○、黃○○、A○○、巳○○、卯○○、亥○○即公業蕭睢之派下取得;編號九六二-A00六部分,面積一一三0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B○○、丙○、丁○○、戊○○、辛○○、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宙○○、宇○○、庚○○為被告,又於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癸○○、辰○○、酉○○、地○○、黃○○、A○○為被告,原告係分別就原共有人 蕭國樑 之繼承人及公業蕭睢之派下員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子○○、B○○、癸○○、辰○○、酉○○、地○○、黃○○、A○○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午○○、申○○、寅○○、未○○、玄○○、亥○○、 邱承美 、辛○○、宙○○、宇○○、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97.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國樑已於民國94年8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40分之1,蕭國樑之繼承人即被告宙○○、宇○○、庚○○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公業蕭睢為共有人之一,但公業蕭睢之管理人 蕭照 已於31年10月24日死亡,並未再選任管理人,公業蕭睢又無於社頭鄉公所為祭祀公業登記,故無相關設立人及派下資料可供參酌,而依被告玄○○所述,公業蕭睢為蕭照及其兄弟所設立,蕭照僅有一兄弟 蕭雲 ,蕭雲已於50年6月22日死亡,故蕭照及蕭雲之男系子孫即戌○○、丑○○、子○○、午○○、申○○、寅○○、未○○、天○○、玄○○、癸○○、辰○○、酉○○、地○○、黃○○、A○○、巳○○、卯○○、亥○○為該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因此,將上開派下員全體列為被告。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另原告願與被告B○○、丙○、丁○○、戊○○、辛○○、乙○○○○○○繼續維持共有,而附圖一方案中分得彰化縣○○鄉○○路路邊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離山腳路較遠之共有人,本件應予鑑價。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雖被告戌○○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但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故本件僅以男系之男子孫為公業蕭睢之派下員。至於祭祀公業於訴訟上必列公業派下員或其管理人為當事人,以求當事人適格,但在土地登記上,向來均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僅登記為「公業蕭睢」,並無登記派下員之情形,故本件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又被告戌○○主張依規約女子亦可為派下,然原告否認有規約存在,公業蕭睢之派下員亦於鈞院表明無規約,則被告戌○○之主張即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況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女子不得為派下,原告自不得將女子列入,以符法治,而目前原共有人蕭國樑之女並無符合列入派下之情形,若將來其為祭祀祖先而有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若符合祭祀公業之慣例,即可申請列入派下,或向法院起訴確認派下權,但目前實無列入派下之權。再者,派下之列入與否於兩造均無影響,亦不影響派下員之權益,蓋派下員未列入尚可補救,但非派下員而予列入,反而損及真正派下員之權益,故原告不能擅予增列。
四、原告不同意被告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道路所占用面積太多,且分割後土地較細長造成使用不便,故仍以附圖一所示方案整體上較有利使用。被告之方案也沒有留迴車道。被告的方案道路部分是否連接到另一個巷道,沒有測量並不知道。且迴車道之問題,只要建築的時候再請共有人蓋章即可,沒有要建築的話,迴車道也不用留,且以後原告建築一定會留迴車道。鈞院82年訴字第119號案件,當時並沒有查明1090地號是否為道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戌○○則以:⑴系爭土地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原告前手
B○○曾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566號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確定,而本件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蓋原告並未舉證公業蕭睢為何種公業,豈能率定派下,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可承繼派下權,女子也可能因規約而成為派下,而招贅婚亦可成為派下,尤其現在有見解認為基於憲法男女平等之規定,於民國成立後不可只列男系為派下,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本件女子之戶籍,不論原告所提出之戶籍中或鈞院82年度訴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戶籍資料均有記載,被告戌○○不便代其主張,更何況原告將蕭國樑之女兒排除在公業派下名單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⑵被告戌○○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因附圖一之方案將公業蕭睢所分得土地拆為二個部分,不利於合併利用,且附圖一之方案,留設之道路超過三十米,卻未設置「迴車道」,日後將影響建築執照之申請。被告方案所留的道路為雙向出口,故不需留迴轉車道。又同段1090地號為既成巷道,現場圖編號15也是記載既成道路,另鈞院82年訴字第119號判決書附圖二也是記載為道。本件為建築用地,日後一定要建築,而分割共有物就是要切斷共有關係,如果留下迴車道還是沒有解決問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而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亥○○、宙○○、宇○○、庚○○間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之方案完整,且將公業及派下分在一起,日後公業處理土地時,可合併處理,原告方面也均有道路。⑶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並不合理,原
告之方案面臨雙面現有道路,均仍可受補償。而被告公業蕭睢被分成二筆,一筆在最角落,卻是要提出補償,顯不合理。最可議的為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被告卯○○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卻有不同之價額及補償,尤其系爭土地乃鄉下土地,實無補償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962部分,面積
221.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962-A001部分,面積386.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編號962-A002部分,面積
356.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亥○○、宙○○、宇○○、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62-A003部分,面積44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公業蕭睢取得;編號962-A004部分,面積1080.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B○○、丙○、丁○○、戊○○、辛○○、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62-A005部分,面積110.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二、被告天○○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附圖一之方案將公業蕭睢所分得土地拆為二個部分。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而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亥○○、宙○○、宇○○、庚○○間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卯○○則以:被告卯○○亦為公業蕭睢之派下員。同意分割,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附圖一之方案將公業蕭睢所分得土地拆為二個部分,且被告卯○○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該建物係基於共有人之協議所興建,現為被告卯○○全家生活起居之處,倘依附圖一分割,恐無法將被告卯○○所有之建物完整列入所分配土地內,勢將拆除部分建物,對建物之安全性及完整性必產生不利之結果,故請求保留現有建物之原狀。並聲明: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丙○陳稱:同意分割,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及被告B○○、丙○、丁○○、戊○○、辛○○、乙○○○○○○間繼續維持共有。再者,附圖二所示方案分配予被告丙○及上開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之土地,接鄰山腳路部分太少,並不合理。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戊○○、乙○○○○○○均陳稱: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及被告B○○、丙○、丁○○、戊○○、辛○○、乙○○○○○○間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寅○○、丑○○則以: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贊成被告附圖二之方案。並聲明: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七、被告巳○○:被告巳○○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分得彰化縣○○鄉○○路路邊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離山腳路較遠之共有人。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八、被告丁○○、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為:同被告戊○○、乙○○○○○○之聲明及陳述。
九、被告宙○○、宇○○、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為:同被告天○○之聲明及陳述。
十、被告午○○、申○○、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而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亥○○、宙○○、宇○○、庚○○間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分割。又公業蕭睢之管理人蕭照係被告玄○○之父,蕭照為該公業第一位管理人,而蕭睢係蕭照之叔叔,蕭睢無子女。另蕭照有二位兄弟,另外還有一位已讓別人領養,而被告玄○○之叔叔,他們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不知公業蕭睢何時設立,亦不知何人設立。並聲明:請鈞院依法判決。
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而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亥○○、宙○○、宇○○、庚○○間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面陳述: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原告及被告B○○、丙○、丁○○、戊○○、辛○○、乙○○○○○○間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子○○、癸○○、辰○○、酉○○、地○○、黃○○、A○○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原告主張公業蕭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但公業蕭睢之管理人蕭照已於31年10月24日死亡,並未再選任新的管理人,公業蕭睢又無於社頭鄉公所為祭祀公業登記,故無相關設立人及派下資料可供參酌,而依被告玄○○所述,公業蕭睢為蕭照及其兄弟所設立,蕭照僅有一兄弟蕭雲,蕭雲已於50年6月22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以蕭照及蕭雲之男系子孫即戌○○、丑○○、子○○、午○○、申○○、寅○○、未○○、天○○、玄○○、癸○○、辰○○、酉○○、地○○、黃○○、A○○、巳○○、卯○○、亥○○為該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因此,將上開派下員全體列為被告,被告戌○○則抗辯當事人不適格,辯稱蕭國樑原為蕭雲之派下之一,蕭國樑其死亡後,原告未將蕭國樑之女兒列為派下,故當事人不適格。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36年9月7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公業蕭睢所有,可見公業蕭睢於36年9月7日前即已設立,並非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所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故依上開判例意旨,早期之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公業蕭睢之原管理人 蕭照業 已死亡,並未再選任新的管理人,依上開判例意旨,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而查,本件原告否認公業蕭睢有規約之存在,而被告戌○○亦不能證明公業蕭睢有規約之存在,則關於公業蕭睢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早期民事習慣定之。而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判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查原告已將蕭照及蕭雲所有之男系子孫即戌○○、丑○○、子○○、午○○、申○○、寅○○、未○○、天○○、玄○○、癸○○、辰○○、酉○○、地○○、黃○○、A○○、巳○○、卯○○、亥○○列為該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並列為被告提起本訴,又查蕭國樑原為蕭雲之男性子孫之一,蕭國樑其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及女兒即庚○○、宙○○、宇○○三人,而宙○○、宇○○二人雖為蕭國樑之女兒,然依早期之民事習慣,一般女子向無派下權。又宙○○、宇○○目前均未婚,將來是否會招贅則屬不確定事項,故目前原告未將宙○○、宇○○列為公業蕭睢之派下,依法並無違誤,則被告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尚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97.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國樑已於94年8月21日死亡,蕭國樑之繼承人即被告宙○○、宇○○、庚○○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爭表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玄○○、巳○○、卯○○、亥○○、丙○、丁○○、戊○○、辛○○、乙○○○○○○、宙○○、宇○○、庚○○、B○○所不爭執,而被告子○○、癸○○、辰○○、酉○○、地○○、黃○○、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國樑已於94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宙○○、宇○○、庚○○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宙○○、宇○○、庚○○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分割方案部分,經查:⑴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邊面臨彰化縣○○鄉○○路對外聯絡,南邊有不知名巷道可供出入,西側及北側與訴外人所有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卯○○、 蕭國峰 、天○○、申○○、午○○、戌○○、未○○、 蕭正 城等人及蕭國樑所有建物分別坐落其上,除被告卯○○之建物屬二樓鋼筋混凝土外,其餘建物均屬磚造平房,彼等坐落位置詳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⑵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亥○○、宙○○、宇○○、庚○○等人願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B○○、丙○、丁○○、戊○○、辛○○、乙○○○○○○等人願保持共有。⑶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方案,就被告卯○○分得位置均屬相同,惟原告提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私設之道路或山腳路為分割,地形較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雖然公業蕭睢分得之位置分屬二塊,惟因其分得之地形尚屬方正,面積亦不致於過小而無法建築,且本件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依原告之方案,公業蕭睢實際分得價值反而較其應有部分增加新台幣(下同)98,373元(詳附表四),反觀被告之方案,原本欲保護公業蕭睢之財產,惟反而使公業蕭睢分得之價值較實際應有部分減少149,750元,足見原告之方案將公業蕭睢分得之位置分屬二塊並不會降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又原告之方案,道路部分為筆直之地形,面積僅占284.88平方公尺,使各共有人實際得使用的面積更多,較有利於共有人。反觀,被告戌○○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因為屈就保護公廳之存在,除被告卯○○、巳○○、公業蕭睢分得之地形尚屬方正外,原告與被告B○○、丙○、丁○○、戊○○、辛○○、乙○○○○○○等人分得之編號962-A004形狀不甚規則,被告戌○○、丑○○、午○○、申○○、寅○○、未○○、天○○、亥○○、宙○○、宇○○、庚○○等人分得之編號編號962-A003部分之地形則呈細長L型,均不利於建築,降低其經濟價值,且附圖二之方案,私設道路成L型,面積占386.83平方公尺,壓縮各共有人實際得使用之面積。又附圖一方案為被告B○○、丙○、丁○○、戊○○、辛○○、乙○○○○○○所贊同,且依卷附鑑定報告,依原告之方案,各共有人須互相補償之總價額僅為371,477元,反觀被告戌○○之方案,各共有人須互相補償之總價額為422,169元,足見原告之方案較為公平。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被告卯○○之二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較有保留價值外,其餘部分均屬老舊平房,保留實益不大,實不應屈就公廳之位置,而妨礙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固定有明文。而附圖一之方案,所預留之私設道路部分,為單向出口,長度已超過35公尺,依上開法條規定,確實應設置迴車道,惟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依附圖一原告之方案為分割,其可發揮之價值達20,495,357元,若依附圖二被告戌○○之方案為分割,其可發揮之價值僅19,607,619元,兩者相差之價值達887,738元。而觀諸附圖一之方案將來若須設迴車道,應係設在編號962-A006及962-A003之間,而原告亦已表明將來建築會預留迴車道,故本院認實不應為了迴車道之問題,而牽就導致經濟價值較低之分割方案。故本院認兩者相較之下,原告如附圖一之方案仍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⑷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查本件依附圖一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不一,臨路遠近亦有所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如須補償,其補償情形如附表五所示。雖被告戌○○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原告之方案面臨雙面現有道路,均仍可受補償。而被告公業蕭睢被分成二筆,一筆在最角落,卻是要提出補償,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被告卯○○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卻有不同之價額及補償,尤其系爭土地乃鄉下土地,實無補償問題等語,惟查,附圖一之方案,被告卯○○受分配之面積為231.23平方公尺,附圖二之方案,被告卯○○受分配之面積為221.04平方公尺,故面積不同,所應補償之差價不同,乃屬當然。又原告之方案,原告等人分得部分,雖面臨雙面現有道路,惟依上開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價位區圖,原告等人分得部分,分為路角價二區、路○○位區○○○巷道區、分割巷道區及減成價一區,而被告公業蕭睢所分得部分,除分割巷道區外,其餘部分均為價值較高之路線價位區及路角價一區,故原告等人與被告公業蕭睢所分得之價區既有不同,應否受補償,自有所不同,且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即應予補償,與是否為鄉下土地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爰宣告各共有人間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戌○○、丑○○、蕭正│1/5│││成、午○○、申○○、│ 公同 共有│││寅○○、未○○、蕭國│(連帶負擔)│││賢、玄○○、癸○○、││││辰○○、酉○○、蕭國││││鑫、黃○○、A○○、││││巳○○、卯○○、蕭國││││烽即公業蕭睢之派下││├──┼──────────┼───────┤│2│戌○○│1/45│├──┼──────────┼───────┤│3│丑○○│1/45│├──┼──────────┼───────┤│4│B○○│22/225│├──┼──────────┼───────┤│5│巳○○│2/40│├──┼──────────┼───────┤│6│卯○○│4/40│├──┼──────────┼───────┤│7│宙○○、宇○○、 黃秀 │1/40│││琴│公同共有││││(連帶負擔)│├──┼──────────┼───────┤│8│亥○○│1/40│├──┼──────────┼───────┤│9│丙○│22/225│├──┼──────────┼───────┤│10│己○│11/225│├──┼──────────┼───────┤│11│丁○○│22/225│├──┼──────────┼───────┤│12│辛○○│11/225│├──┼──────────┼───────┤│13│戊○○│11/225│├──┼──────────┼───────┤│14│乙○○○○○○│11/225│├──┼──────────┼───────┤│15│天○○│1/45│├──┼──────────┼───────┤│16│寅○○│1/90│├──┼──────────┼───────┤│17│未○○│1/90│├──┼──────────┼───────┤│18│申○○│1/90│├──┼──────────┼───────┤│19│午○○│1/90│└──┴──────────┴───────┘附表二:
┌──┬────────┬───────┐│編號│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姓名││├──┼────────┼───────┤│1│戌○○│8/58│├──┼────────┼───────┤│2│丑○○│8/58│├──┼────────┼───────┤│3│午○○│4/58│├──┼────────┼───────┤│4│申○○│4/58│├──┼────────┼───────┤│5│寅○○│4/58│├──┼────────┼───────┤│6│未○○│4/58│├──┼────────┼───────┤│7│天○○│8/58│├──┼────────┼───────┤│8│亥○○│9/58│├──┼────────┼───────┤│9│宙○○、宇○○、│9/58│││庚○○│公同共有│└──┴────────┴───────┘附表三:
┌──┬────────┬───────┐│編號│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姓名││├──┼────────┼───────┤│1│己○│11/110│├──┼────────┼───────┤│2│B○○│22/110│├──┼────────┼───────┤│3│丙○│22/110│├──┼────────┼───────┤│4│丁○○│22/110│├──┼────────┼───────┤│5│戊○○│11/110│├──┼────────┼───────┤│6│辛○○│11/110│├──┼────────┼───────┤│7│乙○○○○○○│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