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選任辯護人李協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湖簡字第4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南港車站剪收票口補票室」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南港車站剪收票口補票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2頁、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工作交接事務,僅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 羅居鎮 發生爭執,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剪收票口補票室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侮辱之用語)、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卷第5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被告陳美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與羅居鎮同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南港車站員工。陳美華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南港車站剪收票口補票室,因交接金額短少與羅居鎮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賊仔」(台語)等語辱罵羅居鎮,足以貶損羅居鎮之名譽。
二、案經羅居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華坦承有與告訴人羅居鎮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二)告訴人羅居鎮之指訴,(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詳見111年8月9日及111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雅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