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然因收入不足以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金額,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財產變動狀況,於民國99年8月4日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履行至何時毀諾及繳款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全戶戶籍謄本、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及必要性、受扶養人之財稅資料、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最近五年內從事投資之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聲請人現任職公司及薪資資料、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裁定業於99年8月10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今皆未補正。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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