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十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書漏載)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定應執行刑四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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