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吳欣燕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吳欣燕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3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聲請人支出│├──────────┼─────────┼─────┤│第一審扶助律師費│30,000│聲請人支出│├──────────┼─────────┼─────┤│合計│3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