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棧貳庫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得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查(偵卷第33、34頁)及本院訊問時(審交易卷第46頁)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受罰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在從事電銲工,1天收入約1500元,離婚、小孩已經長大小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相當之罰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