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年月2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買宵夜,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0時2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再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回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0時許、同日0時2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被告王建平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年月20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且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王建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尤彥傑